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维权机制,保障和监督学校及校属各单位依法、依章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正式在岗在编教职工(含劳动合同制人员)个人申诉。
第三条 教职工申诉制度是法律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申诉制度。
第四条 教职工对学校或校属二级单位涉及本人的行政事务处理有异议的,应先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有异议提出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处理。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以依照《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第六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严肃认真、不重复申诉等原则,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程序正当、依法公正、及时适当、有错必纠、自愿调解、保护隐私等原则,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申诉人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学校设立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下设申诉办公室。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由分管工会校领导,校工会、党政办、组织部、教务处、人事处、科研处、财资处、纪检监察室、各二级学院等部门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和法律顾问等组成,必要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但总数应是单数。设主任、副主任各1名,主任由分管工会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推荐。
组建调查组办案的,其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且不少于3人。
调查组一般由申诉委员会成员组成,设组长1名,负责组织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任期与教代会代表任期同步,可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由校工会组织各校属单位推荐人员递补,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申诉委员会中部门负责人如有职务变动,由接替人员自然更替。其他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申诉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提出对申诉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其他应当由申诉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办公室),作为申诉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校工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诉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组建负责审理具体申诉事项工作的调查组,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和初审,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报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处理;
(三)向申诉人和原处理单位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四)办理申诉事项文书制作和送达、档案和印章管理等;
(五)负责申诉委员会和调查组成员的组织联络等工作;
(六)办理申诉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四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对其本人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二)认为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职称或职务评聘、岗位聘任、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薪酬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按规定向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反映后不予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受理范围:
(一)由学校或校属二级单位(部门)制定、在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二) 单纯举报、反映违规、违纪行为或问题的;
(三) 申诉人已向学校上级部门或校外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投诉、举报等,上级或有关部门已受理或已做出结论的;
(四) 申诉人已向校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已受理或已做出明确结论的;
(五) 对党员干部受到党内处分(处理)提出申诉的,按《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六)对学术事务的认定有异议的;
(七)已经过诉讼、仲裁等程序受理的;
(八)逾期提出且无正当理由的;
(九)其它不属于申诉范围的事项。
第四章 申诉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人应在收到学校或者有关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逾期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向学校“申诉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诉材料(附件1:教职工校内申诉申请书),同时提交原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诉材料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书面申诉材料必须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及其他有关情况要求准确表达申诉请求,字迹清楚工整。
第十八条 申诉申请一般应由本人提出。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导致本人无法提出的,可以委托本校正式教职工或由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申诉;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原则上均须申诉人本人签名,如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的,可由代理申诉人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诉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
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诉人申诉材料不齐备的,教职工申诉办公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教职工申诉办公室应予受理。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原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诉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申诉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同时向申诉委员会汇报;
(二)申诉办公室接到教职工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申诉对象、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部门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进一步核实案由后形成对教职工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可以是一种或几种),书面报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办公室应当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经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办公室作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于30日内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裁决;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应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或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校属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调查、听证过程的笔录或听证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调查档案。
第二十六条 调查、听证结束后,申诉委员会应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形成相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一般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申诉委员会会议出席人数应为单数,且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三)申诉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表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申诉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五)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申诉委员会可以先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提供评议意见,再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运用听证程序。申诉委员会就申诉事项进行裁决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条 申诉受理、处理过程中,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诉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是该申诉事项所涉校属单位的主要决策者或参与人。
申诉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校党委书记(或校长)决定。
第六章 申诉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从受理申诉之日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在本办法规定时间内对教职工申诉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结论;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规章错误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4.严重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5.决定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附件2: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规章制度;
(四)申诉处理决定;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日内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主要为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诉人在国外、境外等,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裁决。申诉处理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双方,即发生效力,申诉双方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相关校属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诉委员会处理决定起的30日内,执行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办公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决定的,学校给予有关校属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原受理申诉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诉复核,逾期未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原受理申诉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即行生效。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该申诉事项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学校申诉委员会不能处理的事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天数指工作日天数。
第四十条 学校其他有关规章制度中关于申诉和复核的内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校内其他人员提出申诉或复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